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基本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基本建设管理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依据学校整体规划,坚持基建程序,注重过程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学校事业发展。
第三条 学校基本建设管理主要任务是:根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对学校新建、扩建、改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及各类修缮进行论证并立项;按照基建工程建设管理程序,组织项目招标,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勘探、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各个环节进行管理,保证学校基建计划的完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有新建、扩建、改建、修缮工程项目。包括:各类公共房屋、基础配套设施、校园环境建设及公共区域维修工程。
第五条学校办公室负责校园整体规划的论证和制定;基本建设的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由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策。
第六条 基建管理处负责学校基建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学校校园整体规划,拟定年度计划,做好基建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完成基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报批,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二)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狠抓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安全生产,督促施工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与保修;
(三)对各二级单位实施的改建、修缮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四)编报学校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及统计报表工作,负责编制工程预算、结算和基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七条 建设项目按《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汽院基〔2014〕16号)规定执行;修缮工程按《湖北汽车工业学院修缮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汽院基〔2014〕17号)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依法严格实行工程招标制度。学校基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材料等必须按学校有关文件要求进行采购。
第九条 校园基本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全校基建项目论证工作;基建工程类采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校基建项目的采购实施工作。
第十条 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所有参与管理的部门应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相关责任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负责管理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无论当事人的工作是否变动,都要根据情况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基建管理处应监管参建单位各负其责,确保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合理控制工期。立项报告批复下达后,勘察、设计、申报的各种审批手续、招标、施工等阶段,应确定合理的时限,不得随意拖延或盲目压缩。基建管理处对施工阶段的工期要加强监控。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技术文件资料。各建设相关部门应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在建工程真实、准确、完备的原始资料。
第十三条 严格实行合同管理制度,按照《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合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订立并严格执行合同。
第十四条 严格实行基建项目工程监理制度。基建管理处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复杂程度确定是否采用专业监理;原则上超过100万的建设项目应聘请专业监理,房建工程必须聘请专业监理,并依据与监理方签订的合同对其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如监理人员或监理单位不能履行合同规定职责的,应按相关规定及时更换监理人员或终止合同。
第十五条 学校现有校舍在装修和改扩建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及水电暖网络等各类设施;涉及建筑及附属设施的装修及改扩建工程,必须报相关主管部门进行鉴定,并主管部门根据情况提出设计和施工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财务处负责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基建项目进度款、工程材料设备款、竣工结算款的支付必须严格执行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处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工程结算额最终以审计报告为准。
第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要对本单位职工加强政治思想教育、特别是要结合行业特点进行廉洁自律教育,建立健全基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做好自我监督,切实预防商业贿赂。
第十八条 加强纪检监督。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基建管理工作的再监督,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或对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加强审计监督。学校审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教育主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对学校基建项目进行严格审计。
第二十条 加强社会监督。学校基建项目的施工现场,要将项目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学校办公室和监察处要公布基建工作举报受理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特别是校内师生员工的监督。举报人如发现重大基建工作问题并避免了重大损失的,学校要予以奖励。严禁任何人采取任何方式对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基建管理处负责解释。